#本判決的爭點:

1. 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: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,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為受判決人之利益,得聲請再審:……六、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,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,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、免訴、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。」

2.  簡單來說:如果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,足以認為原本的有罪判決應該改判成無罪、免訴、免刑或輕於原本判決的罪名時,被告可以聲請再審。

3.  問題出在:刑事訴訟法再審規定「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判決」的應受免刑,有沒有包括「減輕或免除其刑」。

4.  爭議點緣由:本案聲請人涉犯的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販賣毒品罪,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:「犯第四條至第八條、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,供出毒品來源,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,減輕或免除其刑。」在這兩種效果,法院必須選擇一個,但沒有一定要免除其刑。因此本案聲請人主張發現新事實、新證據,他可以獲得減刑或免刑的判決,向法院聲請再審(當時刑事法院認為不包含,所以有爭議)。

#憲法法庭判決摘要:

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規定…「應受...免刑」這句話,除包括「免除其刑」,也應包含「減輕或免除其刑」這類型,才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意旨。

 

#相關概念補充:「應受...免刑」除了「免除其刑外」,也應包括「減輕或免除其刑」的主要理由

1.  第一,文義解釋:「免除其刑」及「減輕或免除其刑」的規定,法院在客觀上都有諭知免刑判決的可能。

2.  第二,目的解釋:追求實體正義之利益,應優越於法安定性

3.  第三,歷史解釋:舊法時代是要發現「確實」的新證據,但修法之後把「確實」刪除,修法降低再審門檻,並不是要到確信無誤的確切心證,而改成可能獲得其他有利判決結果的可能性標準,放寬聲請再審門檻。

4.  第四,再審的審查程序:開啟再審採取的是自由證明程序,開啟之後的審判程序採取的是嚴格證明法則。因此,只要再審審查的結果有可能獲得免刑的判決,就應該要可以開啟再審程序。

 

考題範例(含解析)

(B)25憲法法庭憲判字112年第2號判決,有關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,下列何者敘述錯誤?

(A)大法官認為「應受...免刑」這句話,應包括「免除其刑」和「減輕或免除其刑」這兩種類型。

(B)大法官認為不得以「應減刑而未減刑」為由聲請再審,牴觸憲法第16條訴訟權原則

(C)「免除其刑」及「減輕或免除其刑」的規定,法院在客觀上都有諭知免刑判決的可能。

(D)開啟再審採取的是自由證明程序,開啟之後的審判程序採取的是嚴格證明法則。

 

解析:

B-錯誤。不得以「應減刑而未減刑」為由聲請再審;至於「應免刑而未免刑」之事由,則得聲請再審,此種結果已形成差別待遇,牴觸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等語。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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新聞來源 : 店家日報 https://buzzdaily.tw/news/9918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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